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非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
贓物之行為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黃登清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遇有二者法條競合時,則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無
再引普通法之餘地。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登清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間,在八德鄉霄裡村田野草寮內,以新台幣九百八十元,
向竊犯吳致祥、鄧宏長等收買電話線九十八台斤,經中壢警察分局查獲,為原判認定
之事實。原判以其明知係贓物而故買,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責,固非
無據。惟查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當時尚在有效施行中,自應優先
於刑法而適用,迨同年五月十八日,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經公布施行後,該
條例始予廢止。新舊兩條例第十五條對於故買交通器材者,均有處罰之規定,即應就
新舊兩條例比較刑罰輕重,仍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論科,方為允洽。乃原判率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以贓物罪,要難謂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登清於四十五年四月
間,在八德鄉霄裡村田野草寮內,以新台幣九百八十元,向竊犯吳致祥、鄧宏長等收
買電話線九十八台斤,事實自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五條之故
買被竊盜之交通器材罪名。而其判決時,同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
防護條例又已施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條例處
斷,方為適法。殊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論處之餘地。原判決竟適
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故買贓物罪刑,顯有違誤。惟原判決於被告并無
不利,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12、54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76-37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4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6、10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