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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9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
      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
      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慶
    上訴人即被告  洪采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瑞慶、陳雲、周物格、洪采色罪刑部分撤銷。
許瑞慶、陳雲、周物格共同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
三年。
洪采色累犯共同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
私運出口白銀三千六百七十台兩沒收。
私運應稅物品進口部分免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采色曾於民國三十九年犯走私罪,經澎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期滿。出獄後,復於同年二月間與上
訴人即被告許瑞慶、陳雲、周物格及已定讞之共同被告胡長在、吳天遠等,共謀私運
白銀前往香港出售牟利,集資共計新台幣六萬元,交由已定讞之共同被告蘇騰客、吳
再尋同至台南購得白銀三千六百七十台兩。由蘇騰客運返馬公雇用平福進號漁船,以
出海捕魚為由,將白銀藏運出口至香港出售。蘇騰客及船長翁昨等,於返航後被查獲
送由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執行完異後,蘇騰客即向法院告發當時共犯許瑞慶、陳雲、
周物格、洪采色等前開犯行等情。係以蘇騰客因本案入獄後,洪采色曾致函七通轉達
許瑞慶、陳雲、周物格等關切之意,並出具借據一萬元以供蘇騰客出獄後生活之保障
,藉使蘇騰客對於渠等共同犯罪之事實,隱不透露,以及對於許瑞慶、陳雲、周物格
、洪采色如何集資交其購買白銀私運出口之情形供述甚詳,並有洪采色親書之原函七
封及借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所為蘇騰客私運出
口之白銀共為三千六百七十兩,其中一千八百兩為吳天遠所有,業經司法行政部調查
局鑑定其賬單屬實,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復謂被告等集資六萬元,購買白
銀三千六百七十兩,顯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矛盾,被告等偵查中之自白,係出脅迫
等辯解為飾詞諉卸,均無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又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對於私
運未稅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無處罰明文,僅應就其私運銀類出口之行為,論處洪采色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又按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遂即撤銷第一審因法律之變更而無足
維持之判決,改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刑法有關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
據。第依原判決理由所述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
出售之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正之懲治走
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論知,方為合法。原審不另諭知免訴,其適用法
則顯有違誤。次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
許瑞慶身為澎湖縣參議會副議長,陳雲為參議員,周物格為富有貲財之商人,且許瑞
慶為發起走私之主謀人。以議會之汽車搬運私貨使警察人員不敢檢查,有洪采色及其
司機林詔垂之供證可稽。其竟憑藉議長議員及富有之身份,大量走私,干犯法紀,原
判不能證明其有何可憫恕之處,徒以其素行尚稱正當,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亦嫌失當。再查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其私運之銀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有明文規定。原審未能注意此項強行規定,竟未予諭知沒
收,亦嫌疏漏。上訴意旨,被告等飾詞狡展,固無可採。但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非無理由。惟查此種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許瑞慶、陳雲、周物格、洪采色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四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7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68-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7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4-
1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