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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8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原無殺父之意,某乙教唆毒殺後,復送給毒藥,並又催促實施,則某
乙前之教唆與後之催促,係一個教唆行為,其送給毒藥之幫助行為,在教
唆之後,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應以教唆殺人論科。
    上訴人      莊進象
    選任辯護人  張有忠律師
    上訴人      陳  腰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  莊進象部分: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進象係陳榮照兒子之岳父,時與陳家過從,
    見陳榮照家境富裕,及陳榮照之女即上訴人陳腰秀色可餐,竟思毒殺陳榮照而娶
    陳腰,以遂其人財兩得之私慾。乃於四十五年不詳日期對於陳腰以毒殺其父事成
    可即出嫁享樂分取財產向之教唆,陳腰生性愚昧,因其父管束頗嚴甚為怨恨,遂
    聽從莊進象之言,而決意毒殺乃父。莊進象即於同年農曆十月二十八日,攜殺蟲
    毒藥巴拉松一瓶至陳榮照家,乘機暗分一小瓶與陳腰,囑於煎蛋或燒菜時放入,
    陳腰以無機會遲未下手,莊進象曾兩度催促,及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晨,陳腰依
    計將毒藥巴拉松滲入羌母,菜連飯放入一向為陳榮照所用之便當盒內,陳榮照不
    疑有他,照常攜便當至梅山鄉太興村私有林地工作,當日中午食後即中毒死亡等
    情,係以訊據陳腰於因莊進象教唆而毒死其父陳榮照之事自白不諱,核與在第一
    審偵審中及警局預訊時所供相符,死者陳榮照業經第一審檢察官督法醫驗明係中
    毒而死填有驗斷書。即莊進象在竹崎警察分局,亦自承因貪財貪色起意謀殺陳榮
    照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莊進象尚以無教唆陳腰毒殺其父之事置辯,係空
    言狡賴予以指駁。因認莊進象教唆陳腰毒殺其父,雖應負共犯責任,第被害人陳
    榮照非莊進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適用。第一審據以判
    決為用法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教唆殺人罪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微論空言指摘原審認定教唆殺人之動機,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足
    採取,即令所謂陳腰在警局一再陳述陳榮照對其婚姻管束太嚴,時常打罵乃起毒
    殺之意,嗣又翻供毫無毒殺之意,乃係出於伊之教唆,前後矛盾。且假令上訴人
    有可疑之點,亦僅能以幫助犯論,不應以教唆論云云,但查原判決於莊進象如何
    教唆,如何交藥,如何催促下毒,迭據陳腰指證不移。審酌結果,仍以陳腰因莊
    進象教唆而毒殺其父之供詞為可採,理由內已詳為闡明。且陳腰原無殺父之意,
    莊進象教唆毒死,復送給毒藥並又催促,則莊進象前之教唆與後之催促,係一個
    教唆行為,其送給毒藥之幫助行為,在教唆之後,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應以
    教唆殺人論科,上訴未能謂為有理由。
二  陳腰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腰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
    本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猶未據補提理由書前
    來,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98-4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5-46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