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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8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
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
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上訴人  周清玉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判決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周清玉係台北縣新店鎮地政事務所技士,民國四
十三年七月間,有接昌工業公司負責人劉阿發,擬在該管萬隆地區農田內建築工廠,
向該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適為上訴人所主管。乃明知依法不得變更,而竟受其邀宴
,並乘機索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許以可予變更,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
,是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除要求賄賂外,是否另有收受不正利益情事,不無
疑問。查收受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
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方為
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之要求賄賂罪,理由顯
係矛盾。更查上訴人先後接受劉阿發之邀宴,計有兩次,為其所不否認之事實。兩次
邀宴日期是否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後,邀宴行為與申請變更地目究有如何因果關係,事
實尚欠明瞭,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76-4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40-
1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