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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
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
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
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上訴人  洪再添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再添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獲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第三酒廠
標購日本製吸管一批,乃與陳鍊、陳闊嘴共謀,由陳闊嘴製做吸管四十支偽為日本製
之標記,同時偽造度量衡檢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于吸管之上,持送該
廠參加投標,意圖詐取價金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中供認不諱,核與陳闊
嘴在警局所供相符,為所憑之證據。上訴人謂祇將統一發票借與趙順水使用,並無夥
同陳闊嘴等偽造行為,乃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陳闊嘴等既有犯意聯絡
,雖由陳闊嘴實施偽造,仍係共同正犯。其就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
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
係屬公文書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
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度,又其行使目的在使第三酒廠陷於錯誤
而為買受付價,雖未能成交亦已成立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并以其情有可憫,酌予減處,因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六月,偽日本製吸管四十支沒收,
查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以在警局及法院係虛偽之自白,實係借與統一發票於趙
順水所為,指摘原審未就趙順水為調查。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後,始變稱趙順水借其
統一發票偽造吸管投標之事,核與其自白之初供及共犯陳闊嘴所供全不相符,原審認
為飾詞翻異,不予調查,尚無不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63-5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76-
2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