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4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詐欺
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
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判決竟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處斷,顯有違
誤。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楊進興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
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罪刑及盜用印章部分均撤銷。
楊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
算一日。
其他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雖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分別為被告楊進興罪
刑之諭知,均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但原審檢察官既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侵占空白支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上訴之提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
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進興曾因犯詐欺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九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後,於民國四十四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路○段
, 撿獲姜林連鴻遺失之台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AB NO006828 號空白支票一紙,予以
不法侵占等情。係以被告楊進興之供認不諱,並有獲案之原支票可稽,為其所憑之證
據。因認被告於侵占此項空白支票後,雖曾盜蓋姜林清油之印章於其上,但在越時數
月之後,其間顯無牽連關係,侵占遺失物,應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於
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就此依照上開法條予以改判,原非無見。惟查刑法上累犯罪之成
立,應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上開法條,乃係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發生
累犯之問題。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予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顯屬違誤
。而且侵占罪為即成犯,如不能證明其侵占空白支票之初,即蓄有將供行使之意圖,
自難認其與數月後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論旨,對原判決不認其為
牽連犯之點予以指摘,雖非有理由,但就誤以累犯加重之違法相攻擊,則屬正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資糾正。至原判決以被告對於
該支票上之金額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四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等字跡,否認為其所填寫,並
經檢同該被告先後及熊當庭所書筆跡,一併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嗣經該校於民
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校刑字第一四四○號函附鑑定書,認該支票上之字跡與該被
告及熊之字跡均不相同,有原鑑定書存卷可稽。是該被告於檢獲此項遺失之空白支
票不法侵占,其後復盜用姜林清油之印章蓋於其上,蓄有供行使之意圖。但既未記載
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尚未具備票據法上支票應行記載之事項,即難認為有價證
券。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處罰預備或未遂之規定,又與其初撿獲空
白支票之行為,不生牽連關係。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爰於撤銷第
一審判決後,就此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論處,雖非全無見地。惟
查被告在警局已供認,其將拾得空白支票盜蓋姜林清油印章交與熊,目的在使熊
以之向人借款,自己分享一萬元不諱。核與熊更審前在原審所供「當時我需要錢做
生意,請他幫忙」且據指明被告交與支票時,其數額等均「已經寫好了」等語相符,
果屬不虛,則該支票上之金額與年月日字跡,縱使非被告所書寫,其有無央人代寫或
與熊串通偽造,自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應
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再予發回更審,期毋枉縱而成信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12-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1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6-7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