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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前犯逃亡罪,係受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且犯該罪之動機乃
因欲脫離軍人生活另謀職業,與普通有犯罪習慣之情形有別,第一審以係
累犯加重其刑,並宣告保安案處分殊有未洽。
    上訴人  羅義信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義信原係軍人,因逃亡案件,經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
調在陸軍總司令部勞役隊服勞役時,竟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入夜後,
侵入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十八號王和清住宅,竊取抽水馬達一個,變價花
用,案經憲兵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供認不諱並有收買其馬達之張頭在偵查中到案,
證實其竊得之馬達,復經憲兵追獲發還失主王和清具領,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
人辯稱因欲脫離軍籍,故受人鼓惑而犯罪,非有意竊盜等語,無解於刑責。第受軍法
判處逃亡罪刑,不適用累犯規定。且犯罪之動機,因欲脫離軍人生活另謀職業,與普
通有犯罪習慣之情形有別。因認第一審以係累犯加重其刑,並宣告保安處分,殊有未
洽。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謂行竊之事係胡招嵩
所為,有吳仲霞、劉基鈞可證云云,但此項主張係在本院上訴中始行提出,於法不合
,上訴未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5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28-4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4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0、10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