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2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明令修
正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一、二審判決適用現已廢止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人  趙天賜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趙天賜共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趙天賜於民國四十四年八月間,
曾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十五年七月執行完畢。出獄後,
仍不知悛悔,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四時許,與在逃名炎仔者,共同在高雄市鹽埕
區○○○路,翻越吳炳川倉庫之竹籬笆,侵入有人居住之倉庫內,竊取廢鐵三十公斤
,搬至籬外,即為看守人呂森茂當場捕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在高雄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之自白,核與該倉庫看守人呂茂森之指證相符,且係當場捕獲之現行犯,並有截獲之
贓物,廢鐵三十公斤,經警察局發還事主具領有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嗣後所為當晚在高雄市鹽埕區和平里十四號友人吳天寶家住宿,聞喊小偷
出視,誤被拘捕等辯解。經查明和平里並無十四號及吳天寶其人,為係遁詞,不足採
信,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第四
十七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罪有期
徒刑九月,並以其染有犯罪習慣,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
款,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判決駁回,原無不合。惟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於本年一
月三十日明令修正公布施行,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一、二兩審判決,適用當時有效,現已廢止之戡亂
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自為判決,以資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73-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