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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3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竟將上訴人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借用之另一支票,併
予沒收,而沒收其所偽造之能力證書,又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均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羅福恩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羅福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公印,處有期
徒刑三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CG773334 號)支票一紙;偽造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乙
紙;偽造雲林縣政府印一顆;偽造勝興營造廠印保付印章、保付寬戳、襄理方形圖記
、華南商業銀行押數章、雲府建土字第號條戳、謝湳麗、吳景徽、李漢周、林後團、
王瑞欽、陳炳煌、黃耀輝、余捷秀等,印章各一顆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福恩曾受僱於陳瀨所開設之一水營造廠,姜勝之勝興營造廠
為工程師。因意圖參加工程投標,分取圍標金,乃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間向陳瀨及其
子陳學得,借得其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空白支票二紙,即用其中之一紙,偽造勝興
營造廠姜勝簽發票面新台幣六萬元之支票,並盜用姜勝私章,偽造勝興營造廠印、保
付印章、保付寬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襄理方形圖記、襄理謝湳麗私章、華南商
業銀行長形押數章,加蓋於其上。
又於同年十一月偽造雲林縣政府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一紙
,並偽造雲林縣政府公印一顆、縣長吳景徽、局長李漢周、課長林後團、主辦工程人
員王瑞欽、監工員陳炳煌、驗收員黃耀輝、余挻秀之印章,及雲府建土字第號之條戳
,蓋於其上,因無標可投尚未行使,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經
據上訴人直認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代為偽刻印章之羅淵清,被害人姜勝供證相符,
且有偽造支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公印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因
認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關於能力之證書行為。而其偽造雲林縣
政府公印與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一罪處斷。
其偽造有價證券與因偽造能力證書而偽造公印罪質不同,應予併合處罰,並以上訴人
因貧犯罪情可憫恕,應予減輕其刑。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公印罪有期徒刑三月。並將偽造之支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
書及公私印章諭知沒收,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以該支票及能力證書,未經行使無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資以指摘,亦無可採。惟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竟將上訴人向陳瀨
父子借用之另一支票併予沒收,而沒收其所偽造之能力證書,又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均屬於法有違。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及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之刑期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五十九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08-4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4-6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