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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2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累犯多次,在車站竊盜,當係有犯罪之習慣,其宣
告予以強制工作處分,乃不援引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而適用其第二款,顯與理由內所為上訴人非以竊盜為常
業之論定相矛盾,非無違誤。
    上訴人  劉金明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金明累犯連續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金明,曾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四十二年六月及四十三年五
月間,先後犯竊盜罪,由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及拘役四十日強制
工作六月,均經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四十五年五月初至十月二十五日間,連續
在台北縣之新店、景美、各公路車站及台北火車站等處扒竊旅客現款達三十二次,共
得新台幣五千九百二十元花用等情,係以上訴人於新店公路車站伺機行竊被獲時,在
台北縣新店警察分局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盆在警局及原審供述失竊經過情形相
符,為所憑之證據,而以第一審判決認為常業竊盜有所不當,予以撤銷改依累犯連續
在車站上竊盜罪論處,固無不合,上訴論旨,空言主張警局刑求供認及未與全部失竊
人對質等詞非有可採,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累犯,多次在車站上竊盜,當係
有犯罪之習慣,其宣告予以強制工作處分,乃不援引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而適用其第二款,顯與所認上訴人非以竊盜為常業之論據
有所矛盾,不能謂非違誤,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自應
予以撤銷另為判決,仍科以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68-6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45-
4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