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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買受之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
項第三款為諭知沒收之判決,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鐘塗
右上訴人因買受盜賣軍用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鐘塗知其為械彈以外之盜賣軍用品而買受,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陳鐘塗於本年五月三日晚,向
一不知番號及姓名之軍人,收購盜賣軍用汽油兩小桶計八加侖正,擬攜回家中,被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獲案之初,在警察
局已自白「有一穿便衣軍人,駕駛小型吉普車的,今天下午到我的家裡,對我說約十
時左右要在逢甲路新豐廠邊小巷內交貨,所以在其吉普車油桶裡抽出來的」不諱,且
此項汽油為紅色已經陸軍供應司令部第二經理品儲蓄庫保管,有該部收據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明知為軍人盜賣之軍用汽油而故意買受已無疑義,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
訴人辯稱,是我的朋友介紹一位穿西裝的人賣給我煤油,我不知係軍用汽油云云,無
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認上訴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
八條第二項之罪,尚無不合,予以維持原非無見。上訴人仍執前詞並指原判決未予宣
告緩刑為不當,資為上訴口實,亦無可採。惟查此項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
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第一審遽援同條
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均屬不無違誤。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之刑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陸海空軍刑法第
二條第八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05-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2-63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