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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0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
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
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
於其所收受之賄賄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上訴人  康子庭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康子庭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三十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予以追徵。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高雄縣稅捐稽征處屠宰管理員,派在該縣燕巢鄉辦理查緝私
宰及驗蓋稅印事宜。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屠宰商林自警議妥由林私宰毛豬一頭,酬
與上訴人新台幣七十元,并先付給三十元。翌日,林私宰後,上訴人即將屠宰稅戳與
之蓋用,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與林自警之供陳,為所憑之證據。因依刑法第一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論科,尚非無見。上訴意旨飾詞狡展亦無可採。惟查犯該條項之罪
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且應予以追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於所收受之賄賂新台
幣三十元漏未予以沒收,自有未合。復查上訴人將屠宰稅戳蓋於私宰之豬肉上,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并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雖以與瀆職罪有牽連關係,依同
法第五十五條應從瀆職一罪處斷,但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判決漏未論及亦嫌未當,應
併認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量刑仍予從輕,藉示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79-4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42-
1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