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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非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如第一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一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後,其經撤銷之
刑,自無合併其他刑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江福壽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更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
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江福壽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又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恐嚇罪所處
有期徒刑八月,又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二以上之
確定裁判而言,如第一審判決之一部份,業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其經撤銷之
部份,即無合併其他刑罰,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被告江福壽前犯傷害二罪及
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科處罪刑,並宣告保安
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二年。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其他上
訴駁回。被告另犯傷害罪,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四十五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同院
於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除定其應執行之刑外,竟復將業經確定判決撤銷之強
制工作部分重行列入,併合處罰。按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四百不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
之刑,一部份業經等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後,其經撤銷之刑,自無合併其他刑罰,
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被告江福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判處其傷害罪有期徒刑二年,又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又恐嚇罪有期徒刑
八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又另犯傷害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二
元折算一日,均確定在案,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法院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外,竟將
業經確定判決撤銷之強制工作部分,重行列入,併合處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謂
非違誤,上訴人於該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且查原裁定
係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98-9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