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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
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
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
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  夏  榆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夏榆係嘉義縣警察局市區分局
北興派出所警員,因陳土城違警被其扭送處罰,風聞陳有懷恨報復之說,乃通知其於
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到派出所,迨陳到所後,上訴人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上
歷時二、三十分鐘始行釋放,經陳土城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因
前開情節,有用手銬將陳土城銬於椅背上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陳土城歷歷指
訴之經過相符,更經證人林白在第一審結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其辯稱僅銬最
多不過四分鐘之久,固與其在第一審所供銬了二、三十分鐘,及在偵查中所供銬了六
、七分鐘,先後不符難予置信,且時間之久暫於其犯罪之構成亦無影響,至諉稱陳土
城當時拍桌亂罵所以銬他係出於防護之善意一節,匪特陳土城否認有拍桌亂罵情事,
即證人林白所述亦同,縱認其有此行為,亦祇能報請長官法辦,自不能私行遽加手銬
,姑勿論陳土城有無犯行,究非有逃脫之虞,固無使用手銬之必要,尤非保護其安全
所宜使用,其辯解為不足採。因認其所為顯係假借警察之權力而妨害陳土城之自由,
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處以私
行拘禁罪(主文未記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等字樣,但於判決無影響),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而將其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論旨,以陳土城拍桌叫罵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原
審又未傳訊巡佐姜允達等到案訊明當時情形,陳土城曾自承喝酒拍桌一下,上訴人所
為之措施係屬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之管束行為,並無不合等詞,執以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經查上訴人僅身為警員,因風聞於己不利,竟擅行通知陳土城到所,自不能認
為依法執行職務,而陳土城又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之情形不符。
即依警械使用條例,亦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茲竟濫用手銬妄對人民相加,
實難卸假借職務上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既自承有加銬之犯行,更無傳訊姜允
達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0、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4、3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64-
1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