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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56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5 年 12 月 19 日 |
要 旨: |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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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莊銀釵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審判官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本件被告莊銀釵因侵占案件,第一審判決以其因家境貧困,父病醫療喪葬需
費,層級審核人員又疏於注意,致啟其犯罪之機,自首後痛切陳詞,深知悛悔,其以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該條第一款規定相合,且其小孩尚在襁褓,認
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原審以其用法尚有不當,撤銷
改判,仍執前詞,宣告緩刑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既未發見該項緩刑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徒以被告係侵吞公款,是可緩刑國家前途何堪設想等空洞之詞,據以
指摘原判決論知緩刑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33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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