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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
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
    上訴人  陳娥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娥共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據被害人陳英鳳與其母陳簡鴛鴦之指訴,上訴人在警察局之供認,共犯林
陳阿英、李江蕊之陳承,認定上訴人原在台北市開設私娼館,於上年農曆二月間與林
陳阿英、李江蕊以介紹來台北傭工為詞,將在宜蘭縣新店鎮朱阿銀宅傭工十九歲之女
子陳英鳳騙來台北,由上訴人令之在其私娼館賣淫圖利,經陳母陳簡鴛鴦查悉訴由第
一審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并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
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