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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
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蘇火盛
            黃萬得
            林炳燦
            葉福重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學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火盛、黃萬得罪刑暨林炳燦、葉福重無罪部分均撤銷。
蘇火盛、黃萬得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六年。
林炳燦、葉福重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蘇火盛、黃萬得與楊財福均係台北縣三重鎮流氓,相互積有嫌怨,乃於
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夥同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鄭子文、張東茂等,在
台北縣三重鎮戲院後面空地,用刀將楊財福殺死各情,已據各該被告分別在台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暨同分局刑警隊自白不諱,並由被告蘇火盛親繪當日殺害楊財福現場圖
存案,嗣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仍復一致供述無異,且核與卷附楊財福屍身鑑定書而所
載受傷情況相符,此外就被告等之在歷審攻擊刑警隊強迫求供以冀卸責之無可採,更
為引證說明,因而論以共同殺人犯罪,固屬有見。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蘇火盛、黃萬得混跡流氓派系,動
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道。原判決於其共同
殺人,竟予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於酌減刑二分之一後再處最低度之刑。上訴意旨指
為適用法則不當,自應認為有理由,合將此部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其次被告林炳
燦、葉福重部分,原判決諭知無罪,理由無非以訊據各該被告,既係始終否認曾有教
唆或參與殺害楊財福情事,而被告林炳燦在警局稱其於林兩傳被毆,因有人出首道歉
,即曾阻止鄭子文、蘇火盛等再生事端,復有王祖輝結供吻合可證。雖同案先經判處
罪刑確定之鄭子文於四十三年疏散出獄,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審訊中,曾經指攻
被告林炳燦如何為其子林兩傳被周錦墩辱毆,兼受楊財福言語刺激,因有召集同黨開
會圖謀報復,如何其於葉福重、蘇火盛、黃萬得、張東茂、林根讚、林堯凱及該鄭子
文本人到淡水河邊開會時,有繼林堯凱發言向之說及「老兄弟的兒子給人家毆打,你
應該替我出力一下,如果碰到菜寮派流氓就殺他」云云,以及其如何於事發當夜,係
與葉福重坐在三重戲院左斜對面鬍斗秋家中客廳,對於多人行動可能知道。然而無論
關於所稱當日發言之人與開會到場人數,均與共同被告鄒文政、蘇火盛供述各自不同
,即參諸該鄭子文本人先於三十九年間,在台灣警備司令部軍法處,後於四十四年二
月七日在第一審作供所稱,殺人者祇有其與張東茂二人之情形亦覺矛盾,又已故楊財
福之兄楊木草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前,固復述稱楊財福臨終,曾指認葉
福重為參與加害者十二人之一,嗣經原審傳質,更突謂其弟生前說過阿燦即林炳燦共
同行兇,但證以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黃永田結供,林財福當日祇說有四、五人殺他各詞
,仍屬互有出入,應係同樣不足採為被告林炳燦、葉福重教唆或參加殺人之證明而已
。第查楊財福被殺之前橋頭派所屬流氓,之有應被告林炳燦邀集在淡水河邊開會,不
但已為鄭子文、鄒文政、蘇火盛等分別供認詳明,即就被告林炳燦於四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所稱,「是那天我正好從淡水河邊經過,看見他
們幾個人在那裡,就叫他們散開」,「我有在三重鎮三重戲台裡有個代書館,我碰到
鄭子文有對他說,現在菜寮派有人來講,你們不要再發生什麼事情」,加以玩索,亦
於造詞閃爍之中隱約可見,兼之鄭子文、鄒文政、蘇火盛等在多眾聚合,往來無定之
中,到會之遲早不同,接觸之個體有別,曾據其各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訊當時
另供在卷,而鄭子文於獲案之初,何為祇認與張東茂二人行兇,更有其於四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所供「因我聽說楊財福要死時,僅說我和張東茂的名字,所以我是大丈夫敢
作敢當,不願拖累別人拆散妻子,所以擔起來,可是這次蘇火盛自白了後,我不敢再
不講了」,堪資說明,則該鄭子文嗣於蘇火盛翻供之後,復再緘口不言,自在意中,
同時其關於開會到場人數,暨何人發言,之與鄒文政、蘇火盛所述未盡相同,亦無足
異,原審不就供證內容能否證明待證事實存在加以調查,而遂予棄置勿理,已有背於
一般經驗法則,況共同被告蘇火盛自獲案以至檢察官偵查中,其數度作供,對於被告
林炳燦當日行動經過述之歷歷,原審既以該蘇火盛自白,持為其本已與共同被告黃萬
得論罪依據,乃於被告林炳燦之一同被起訴部分,復又不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供述
而引以相繩,亦未說明無可以引證原因,其為違法益覺顯然,至被告林炳燦主張其於
林兩傳被毆,因有人出首道歉,即曾阻止鄭子文、蘇火盛再生事端一節,除經王祖輝
在三重埔分駐所證稱,有聞其父說及講和外,該王祖輝之父王懋既不直接供承確有代
表蔡寮派道歉息爭之事,徵諸鄭子文述稱『開會的第二天即行兇,三天前林炳輝是說
「他們有人來講暫候等看看」可是等三天沒有消息,恐怕先被對方下手所以纔幹的』
,以及蘇火盛述稱「開會第二天據聞林炳燦曾通知說菜寮派已經有人來講和,不要動
手,但是我們沒有接到通知,所以不知道才會殺死楊財福」各等語,亦尚難即以之為
被告林炳燦、葉福重應受無罪判決之論據,本部分上訴亦屬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0-
1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