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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
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
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
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
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
有未合。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陳光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光男部分撤銷。
陳光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之配給票二張沒收之。
理    由
本件被告陳光男係高雄市政府員工褔利社公教人員實物配給組工友,幫助幹事李玉瓊
辦理市屬公教人員實物配給分區清冊之編號,及加蓋配給票之印章等事務,於四十四
年八月某日乘機竊取李玉瓊所保管之空白配給票二份,每份包括米、油、煤、鹽四張
,乃照分區清冊所列,偽造受配人十號楊朝偉,及十四號李培基之配給票各一份,盜
蓋高雄市政府員工褔利社配給票印章,以電話邀約不知情之黃清來至市政府,囑之填
寫「10」楊朝偉及「14」李培基字樣,於各份偽造之配給票上,攜至合作社出售
,詐得價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化用。原審根據該褔利社幹事李玉瓊之供述,代售偽造
配給票之黃清來在事實兩審之供詞,證人辛勝雄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其所以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陳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無非以陳光男所偽造之配給票並不能在市面流通買賣,既非有價證券,亦非公文書,
而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證書,第一審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實有未合等情為論據。
查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如禁止轉讓之票據仍不失為有價證券即其適
例,蓋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苟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
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
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
,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參照行
政院中央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委員會編印手冊之說明),原審以其不能在市面流
通買賣,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陳光男竊盜空白配給票,盜用印章
偽造配給票詐取實物,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盜用印章為偽造配給票行為之一部份,行使偽造配給票之行為又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
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其竊盜空白配給票與偽造有價證券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惟念被告年輕識淺,因貪微利而蹈
重典,犯罪情況頗堪憫恕,爰酌減其刑二分之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
三條,第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2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2、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16-
2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