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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8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
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
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竟併引同法第二百
十七條,科以偽造印章、印文罪,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偽造之
印章,又漏未及於偽造之印文,均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盛于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盛于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印章一顆及蓋在委託函上之偽印文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盛于道,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屏東市私刻其友人韓
玉良之私章一顆,偽造委託私函一張,向屏東市和成印刷所騙取韓玉良訂印之魔術書
二百五十本、畫片二百五十張、火柴商標三百張,嗣經韓玉良發覺,訴請高雄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在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一審
偵審中供承前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韓玉良指訴情形相符,復有扣押之偽造印章、函件
暨詐欺之書畫等件足資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事後變稱該私章係韓玉良
所交付,委託函係韓玉良令其書寫持向和成印刷所取其訂印之書畫、商標,並無私刻
、偽造、詐欺情事,其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認,亦係秉承韓玉良之命為之,顯屬狡詞
圖卸不足置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取財之方法,撤銷
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予以改判,固非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亦無可採。惟
查上訴人偽造韓玉良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
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必須沒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外,乃竟併引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科以偽造印章、印文罪,而適用同
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又漏未及於偽造之印文,均難謂非違誤,但此
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依法改判,仍處以原判之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7、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4、2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8、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82-
2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