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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8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高雄港務
警察所任職期內盜用該所關防,加蓋於該所空白公文紙上備供使用,即係
盜而未而,乃未就其是否與盜用之要件相符,予以斟酌,又未於其如何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所說明,遽依本條項處罰,非無違誤。
    上訴人  董章木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用公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董章木,於民國三十八年元月至十二月間在高雄港務警察
所任職期內,盜用該所關防加蓋於該所空白公文紙上備供使用,同年間在高雄由其友
陳覺生以軍用子彈四十一顆寄存於上訴人處,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持有以至
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又於四十二年七月間在台中市向市民張金生借得日製二十六吋新
腳踏車一輛,立意不還占為己有,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查獲移案偵辦等情。
關於盜用公印部分,係以上訴人經在刑警總隊供認不諱,並有查獲高雄港務警察所空
白公文紙六紙,蓋有該所關防之原件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據以判處上訴人罪刑之判
決為無不洽,予以維持原非無據。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
罪,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參照本院四十
年台非字第二二號判例),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未曾使用,自係盜而未用,是否與
盜用之要件相符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其對於如何足生損害於警察所,又未見有所說明
,亦嫌理由不備,況上訴人對於持有此項預印空白之公文紙,持之有故,是其是否盜
蓋尤有待於積極之證明,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即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持有軍用子彈部分,係以上訴人對於四十一年間,因友陳覺生寄藏之軍用子彈
四十一顆之事實並不否認,而於寄藏當時不知為何物之辯解,則無證據提出足資證明
,且係經密告而後搜獲,有原子彈存案可憑,其為未受允准持有而無正當理由,自堪
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處以有期徒刑二月,並
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將子彈諭知沒收,為無不當予以維持。爰將上訴人此部
分之第二審上訴駁回,自難謂有違誤。上訴論旨,以友人寄存不能認為持有,及以有
警員身分代為寄存仍屬有正當理由,無非強詞狡展非有理由。至關於侵占腳踏車部分
,查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自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既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86-
2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