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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8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司法警察官對於所接受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
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時並不移送,自難解免私禁之罪責。本件被告之刑
事責任,在於逾時未將拘留中之嫌疑犯某乙等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與發
羈押命令之為誰無關,原審對於逾時未經移送之責任,及有無正當理由,
全未注意調查,而僅以嫌疑犯之羈押,已經局長核准,為被告解免刑責之
理由,自嫌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彭夢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夢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彭夢雲無罪,無非以:被告彭夢雲雖經被訴濫
用職權,羈押偽造台幣嫌疑犯劉義本等七人,但該被告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瀆職罪之要件不合,第一審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自屬違誤
。至嫌疑犯劉義本等之羈押,係經該管警察局長核准,且該項案件其時歸保安司令部
審判,故未即時解送,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之要件不符,因以撤銷第一審
科處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司法警察官對於所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
時並不移送,自難解免私禁之罪責。本件被告彭夢雲之刑事責任,在於拘留中之嫌疑
犯劉義本等逾時未經移送主管機關辦理,與羈押命令之誰屬無關,原審對於逾時未經
移送之責任,及有無正當理由,全未注意調查,而僅以嫌疑犯劉義本等七人之羈押,
已經局長核准,為被告解免刑責之理由,自屬速斷,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43-
3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