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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5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
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
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
,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上訴人  甘懋森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不以得財與否為必要條件。本件上訴人甘懋森經營大中洗染廠,於民國四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接洗李爾航派力斯中山裝一套,李爾航因公赴大陳屆期未及取回,囑其代
為保管,及四十二年二月間返回台北時,見該廠已經歇業,乃探明甘懋森之住址,託
管區警員馬鴻基於同年三、四月間兩次交涉,上訴人蓄意侵占,初則諉為衣服不在,
繼而願照章賠償台幣一百二十元,延至四十三年三月間經廈門街警察所拘案嚴追後,
始將原衣交出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向警員馬鴻基之表示衣服不存在
願賠償台幣一百二十元,並經馬鴻基證明無異,此項表示如足為變持有為所有之認定
,其犯罪行為已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其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原判決論以業務上侵占未遂罪刑,已屬誤會。次查原審於四十四年二月
三日庭訊時,上訴人請求傳訊大中委託行經理洪水奢作證,原審既未予以傳喚,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予以裁定駁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84-
3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