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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疊次以竹棍重毆,毫不顧惜,以致遍體鱗傷,旋
即因傷而死,足見惡性甚深,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
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顯屬用法失當。
    上訴人  葉炎煌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葉炎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年。
竹桿一支、竹枝三支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葉炎煌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一日先後用竹棍、竹枝毆打其養女葉寶雲三十餘下,以致遍體成傷
,至十二月二日因傷身死,經警察局移案偵辦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其養女葉寶雲年
方九歲(驗斷書載為八歲),十一月二十九日憤其外玩不看家顧妹,拿長約三尺二寸
竹桿連打三十下,十二月一日回家,又看不見她在家,拿三支小竹枝打三下,至翌晨
即說身體不舒服可能會死,十五分鐘後即吐,旋即昏迷,面變手足厥冷,請醫回來,
經已死亡之事實,自警察局乃至第一審偵審中均經自承不諱,而已死葉寶雲前額部下
口唇部、頰部、下顎部、側頸部、下腹部、右下方恥骨部、左方側腹部、下方三角筋
部、左方後肘部、尺骨側、前膊背面、撓骨側、前膊掌面、手背部、外側大腿部、外
側下腿部、前下腿部、內側下腿部、乳樣部、後上膊部、後大腿部、後下腿部、外踝
部均有挫傷,解剖結果,確因下腹腔內瀦留血液多量,腸間膜並大、小腸下方部位,
均帶赤褐黃色腫脹等等,腸壁出血多量,係以鈍器擊傷,以致殞命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其死後一日,即督同法醫驗明,有填具之驗斷書附卷可稽,以葉寶雲年僅九歲,發
育未全,上訴人竟於三日之內一再毆打,遍體鱗傷,幾無完膚,稚齡幼女,不堪受此
摧殘可以預見,而翌日即行斃命,核與驗斷書所載死因為外傷性內出血,下腹腔內瀦
留血液多量,及驗明下腹部、側腹部外面確有毆傷之情狀,足見死因之內出血,係由
外部毆傷所致,其為因傷致死,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事後否認十
二月一日再打,及係跌倒碰傷致死之說,衡以驗明係屬遍體鱗傷,其辯解顯屬空言為
不足採,因認第一審判決以其先後毆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處以連續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為無不洽,而將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予以駁回,原非無見。上訴論旨,仍以前開
辯解,斤斤置辯,雖以非可採。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有
可憫恕時,始有其適用,查核上訴人所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重毆已有未合,何況竟持
三尺餘長之竹棍連毆三十餘下,人非木石,奚克以當,而弱女尤難抵受,是其情狀之
無可憫恕,實至顯明,且係於三日之內,一毆而再漫不介意,竟至翌早告亡,而不及
治,揆之人道天理均所不容,殊無有認為可予憫恕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徒以其事後知
悔,認為情節足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屬用法不當,原判
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以難謂洽,惟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處以適當之刑,並依法將供犯罪所用之竹桿、竹枝予以沒收,用昭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18-
1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