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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3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
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 (左葉)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
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
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
人致死,自非允治。
    上訴人  陳  業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業,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
義竹鄉埤前村中山堂前,見林萬與陳昆能毆打,上前勸解,因林萬酒醉認陳業袒助陳
昆能致辱罵陳業,三人扭在一起,經郭水信拉開後,林萬至郭水信店內算帳後,又至
中山堂前與陳業相遇,又起衝突,陳業即用刀砍刺林萬左鎖骨上窩部、右側腹部、左
外上膞部、左肩胛部、右肩胛下部均有刺傷,當有郭水信到現場出言阻止,陳業即行
停止走離現場,林萬由其家人扶回救治,因傷重流血過多至六時四十分死亡,經檢察
官相驗後,陳業於同月十日自向檢察官投案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迭次之供認不
諱,核與檢察官督同法醫驗填之驗斷書,被害人之妻林黃金枝及在場目擊證人郭水信
到案所為之供證,均屬符合,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謂上訴人惡性重大,量刑允宜從重,又謂上訴人被林萬醉後
言語行動相刺激而犯罪,且又係自行投案尚非毫無可原,已屬矛盾。而且上訴人刺殺
林萬身死,經驗明林萬身受刀傷五處,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分深至腹腔內,左
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膈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
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具驗斷
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
之傷情觀之,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
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即上訴人投案之初亦未否認其為殺人。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有
意圖傷害之確據,徒以其事後避就之詞,認為傷害致人於死,在事實上與法律上是否
適當亦不無推求之餘地。至於上訴人辯稱行兇之際適值酒醉,究係實情抑係狡飾,此
於量刑輕重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尤難謂非疏忽,因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發回更審期成信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23-
32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