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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2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
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
    上訴人  郭天賜
            石天賜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天賜、石天賜等均
係零食小販,郭天賜經常擔賣香腸、  ,石天賜則擔賣湯糰、米粥等食品為業。因
台灣民俗於農曆九月初九日重陽節日有供食  之風,認於是日以  應市必可獲利
,乃相約合資共製  ,并先購妥糯米、油、糖、芝、花生粉、太白粉等原料,於
四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農曆九月初八日)下午二時起至夜深止,在石天賜住宅門外
磨粉蒸熟以杵臼樁,製成  後包成七八百塊。石天賜家原畜鴨二隻與鄰右雞鴨數十隻
結合成群散放於外,包製時未注意清潔,致所做之  染有大量雞鴨糞便排洩傳佈之
沙門第五屬細菌 (SabmenellaE)  在內。次晨共同擔往台南市東門一帶叫賣,購食二
百餘人無不感染細菌中毒而於次晨或一、二日後先後發熱、肚痛、瀉痢,其中張郭
治、張明霞、陳光耀不治死亡,其餘重病者五十餘人,輕病者百餘人,其本人及其家
屬亦於食後中毒經急救醫治免於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等迭次
之承認不諱,且因購食上訴人等所製  中毒而發病者二百餘人及死亡之張郭  治、
張明霞、陳光耀三人,有警局調查被害人名單及省立台南醫院診療傷患紀錄表暨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檢驗之驗斷書等附卷可稽。至細菌來源復經省立台北醫院檢驗科主住許
夢蘭及刑警總隊法醫師葉昭渠、楊日松會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藥品化驗室台南
分室,省立台南醫院等所有檢驗人員,將上訴人等製造  用器上所粘之碎屑及食餘
之  與中毒者糞便,經化驗結果發現含有同樣之 (SaemonallaE)  屬細菌,即沙門
第五屬細菌而斷定為該菌引致發病或至死亡,并說明該細菌發生於雞鴨畜類,由蟑螂
、蠅、鼠等從污穢地點傳播或由製者傳搬到  或原料中,有醫師許夢蘭檢驗報告書
及法醫師葉昭渠之鑑定書附第一審卷內可考,而上訴人石天賜家有畜鴨與郭天賜在其
住宅門外共製  時,鄰右雞鴨與其所畜者群集四周在於啄食其製餘屑一節,復為
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已見其製  環境不盡衛生為細菌淵藪與傳播機會,且其製妥後尤
欠注意遮蓋放置,更使蟑螂、蠅、鼠為細菌之傳播。是上訴人等對此應注意,并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食品傳有細菌,即應負過失之責任。且查上訴人等均以販賣零食物
品為其職業,郭天賜經常製賣  ,石天賜雖賣湯糰、米粥,但與郭天賜共製  亦
屬其所賣零食物品之一種。按業務者指職業上事務而言,是上訴人等即應構成業務上
之過失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等空言主張所製  於販賣前均用布遮蓋
,已盡衛生上相當之注意,食者中毒或死亡殊出意外之事,應不負過失責任等語,無
足採信予以指駁。爰予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將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惟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
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皆於其過失行為均應負責,然亦無
適用該條之可言。原判決理由內認第一審判決漏引該條而予以補列,雖有欠合,但於
一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乃上訴人等仍執前項空言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8-2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