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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將偽造保證人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於債權人,顯已
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高度行使行為處罰,對
於法定必須沒收之印章、印文,又未依同法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自難謂
非違法。
    上訴人  戴新明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戴新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余清王印章及蓋在借據上之印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新明,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及同月三十一日偽
造余清王之印章書立借據(即保證書)二紙,以余清王為保證人加蓋偽造印章,先後
向戴永川騙取稻谷共二千二百台斤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盡情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戴永川、余清王到案指攻情形相符,且有原保證書抄本附警局卷內可稽,為
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事後辯稱先後所書借據,均經余清王同意加蓋私章為保證
人,始向戴永川借谷之語,徒托空言,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且其先後二次為之,應以連續犯論,又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一
部,爰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從一重論處之判
決撤銷,原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既將此項偽造私文書提出交付於債權人戴永川,顯已
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高度行為論處,法定必須沒收之印章
印文亦未予沒收,均有未合,而難予維持。上訴論旨即難謂為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以資糾正。至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既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將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駁回,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
決後即無上訴人再行上訴之餘地,乃上訴人對此復向本院併為上訴之提起,顯難謂非
違背法律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3、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0、2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5、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74-
27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