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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
法令者,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十六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
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反刑罰法令,而竟加以逮捕,
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與該條之情形自有未符。
    上訴人  賴慶祥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慶祥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後龍鎮豐富里,因告訴
人彭達本無醫師許可執照在該處秘密行醫,乃強迫其前往後龍鎮衛生院,當由彭達本
要求先到其家中商量,復迫彭達本書立悔過書未果等情。係以告訴人彭達本之指攻及
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暨新港派出所之自白,與證人劉傳盛之證言大致相符為其所憑
之證據,並以第一審僅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刑,而置其以其他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於不顧,有欠允洽,又以兩罪罪質相同,犯意出於概括,應以連
續犯論,從一重處斷。因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四兩項,論上訴人以連續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處罰金五十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一元折算一日,更以上訴人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
二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彭達本為現行犯,上訴人要其前往衛
生院為法令所許,上訴人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依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應受免
刑之判決等語,斤斤爭辯。詎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
犯而言,違反行政法令之現行犯不包括在內。刑法第十六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竟加以逮捕
,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自與該條之情形不合,應即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4-1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