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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3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而偽造某甲之印章,不另構成偽造印章
罪,乃復謂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卷所吸收,已屬理由矛盾,而且偽造
印章雖不另成罪名,然該印章必須予以沒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有特別
規定,原判決諭知沒收印章,竟不適用該條特別規定,而以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普通規定為依據,更難謂非用法不當。
    上訴人  宋明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明智罪刑部分撤銷。
宋明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第CE九六四六九○號支票一紙及莊通行印章一顆均沒
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明智,於本年七月一日與陳順發計議借款二人分用,因無良
策,適值莊通行赴宋明智間談之際,見莊通行煙盒內有拒絕往來作廢之華南商業銀行
赤崁分行第CE九六四六九○號空頭支票一紙,即向莊通行索取,填寫金額新台幣一
千零五十元,並偽刻莊通行之印章一顆,蓋於該作廢之支票上,持告陳順發偽稱係向
莊通行所借之兌不到現款支票一紙,而宋明智將該支票交與陳順發,並云若能以該支
票買貨各分一半,復由陳順發持該支票再向劉華智車行騙購價值新台幣九百七十元之
腳踏車一輛,並找回現款新台幣八十元,陳順發將車騙取到手,逕售與辛海鎮得新台
幣七百元花用,因無法回報宋明智,乃避往屏東另犯他案,被警發覺,轉由台南市警
察局偵悉獲案,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察局獲案之初業已自白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順發及證人莊通行所為之供證相符,並有扣押在卷
之私刻印章及偽造支票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事後辯稱該支票係莊通行
交其書寫票額,並受其託代刻印章轉請陳順發借款等語,無非任意翻異初供,即於上
訴中始舉出翁文賢為證,亦顯出串通,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交與祇知係空頭支票而不知係偽造之陳順發計謀行使詐取財物
,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偽造印
章亦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亦不能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並以上訴人愚昧無知
偶觸刑章,情狀尚堪憫恕,認應減輕其刑。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原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而偽造莊通行之印章,不另構成偽造印章罪,乃
復謂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已屬理由矛盾,而且偽造印章雖不另成罪名
,然該印章必須予以沒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有特別規定,原判決諭知沒收印章,
竟不適用該條特別規定,而以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普通規定為依據,更難
謂非適用法則不當,顯於法令有違。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
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依法改判,仍處以原判決之刑,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88-
2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