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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
行完畢,距四十三年九月八日之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年所犯竊盜
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均不發生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累犯問題。
    上訴人  范整×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整×,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八日夜間侵入苗栗縣公館鄉館中
村五鄰九十六號陳華木店內,竊取實物土地債券出倉單及手錶等物,至同月十三日,
持其竊得之前項債券至苗栗鎮謝爾祥處求售,為里長江清應發覺等情,係以失主陳華
木之供述被盜經過,及上訴人持以求售之實物土地債券號碼與陳華木向警局報失之實
物土地債券號碼相符,並經發覺之里長江清應到庭結證無異。上訴人雖以該項債券係
在路上拾得為辯解,但空口無據,所舉證人楊錦堂等四人,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然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行完畢,距此次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
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與此次犯罪不發生
累犯問題,因認原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累犯夜間侵入竊盜罪刑,與法有違,予以
撤銷,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採,應即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4-7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