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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殺人未遂之處罰,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論科,原
判決僅引該條第二項,而不適用其第一項,自難謂無違誤。
    上訴人  邱清水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邱清水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在其家因見其妹黃邱新銀被妹夫黃靠傷害,憤起殺機,即持鐵鑿猛向黃靠頭部
及背部刺殺,當即暈倒地上,經醫急救幸未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即奔向檢察官自首
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經過事實,業據上訴人自首,而被害人黃靠之傷計有頭部六
處、背部二處,亦經第一審法醫師張禮常驗明出具驗斷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因認第一審判決雖依殺人未遂及自首遞減處刑,衡以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堪憫恕
而未予再減,認為量刑仍嫌過重,爰予撤銷改處罪刑,原非無見。惟查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分別,係以行為人之犯罪意思為認定之準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而對於如何足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并未有所說明,已難謂非理由不備,再原
判決雖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然仍屬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所認定之事實,
既認第一審判決無可維持,乃不將其全部撤銷,而僅就其罪刑部分撤銷,而且撤銷其
罪刑則沒收之從刑自亦包括在內,原判決結論既適用關於沒收規定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乃又未於主文內將行兇之鐵鑿乙把宣告沒收,又殺人未遂之處罰,仍應適用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論科,原判決僅引用該條第二項,而不適用其第一項,
亦均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
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25-
3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