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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並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該會職員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
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
去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分,依同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瀆職罪刑,顯屬用
法錯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謝維質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維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謝維質前充伯公岡農會辦事處職員,於民國四十一年任
職期內辦理肥料換谷登帳事務時,冒領鄧木生四十年第二期肥料硫酸錏六百三十公斤
。迨後辦理生產貸款登帳事務時,偽造申請書冒領鄧紅燕四十年度之糧食生產貨款新
台幣三百元,經鄧紅燕報請法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查農會雖係辦理社會公
益之機關,但為農民自身組織之團體,並非公務機關。在該農會辦理事務之人員,自
不得謂為公務員。而懲治貪污條例現已廢止,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並未取得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身份,殊無疑義。其先後以他人名
義並偽造申請書,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二
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罪處斷。原判既認行為後之法
律有變更,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竟認被告為公務員,依刑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之規定論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懲治貪污條例廢止後,應回復刑法之適用,而刑法關於職罪之規定,又以具
有公務員身份為限。本件被告謝維質前充伯公岡農會辦事處職員,辦理肥料換谷登帳
事務,於民國四十一年任職期內,偽造申請書冒領鄧木生四十年第二期肥料硫酸錏六
百三十公斤,迨後辦理生產貸款登帳事務時,又偽造申請書冒領鄧紅燕四十年度之糧
食生產貸款新台幣三百元,經鄧紅燕報請法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查農會為農
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
實無疑義。核其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并行使之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
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
,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主管事務間接圖
利之職罪,顯屬用法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係不利於
被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又核其情節尚非重大,爰處以法定低度
之刑以示矜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0-1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