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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以借用為由,詐得腳踏車時,其詐欺行為即已完成,在後因便於出售
,而書立賣渡證,自與騙車犯行無關,即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賣
渡證原已交付買主,尤非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
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張燦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張燦銘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向黃金財
詭稱借騎腳踏車到街上一下就還,黃信為真實,將車交付被告騎走,至四時,被告牽
到逸勳腳踏車店求售,議價新台幣一百元賣渡證已寫,價金尚未交付之際,被警發覺
。原判既認被告騙取腳踏車出售之行為應負詐欺取財罪責,該項賣渡證係詐欺行為完
成後,便於出售之用,方始書立,並非供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為明顯。且該賣渡證
係向買主書立,應交買主收存之物,亦難謂為被告所有,原判竟認該賣渡證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又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予以沒收,顯
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觀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始足當之。其於犯罪完成
後所用之物,自與供犯罪所用不相侔。本件被告張燦銘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下午三時向黃金財詭稱借騎腳踏車頃刻即還,黃信為真將車交用,至四時被告竟向逸
勳腳踏車店求售,議價新台幣一百元,在賣渡證寫就價金未交之際,被警發覺等情,
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以借用詐得腳踏車時,其詐欺罪行即已完成,在後因
便於出售,而書立之賣渡證,自與騙車犯行無關,其非供詐欺所用之物,亦至明顯,
且該賣渡證原應交付買主之車店,尤非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認該賣渡證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又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予以沒收,自難謂
非違誤。上訴論旨,就此指摘,洵有理由。復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判決對該賣渡
證本不得沒收而竟予沒收,顯係不利於被告,而且主從刑之審判不可分,其諭知沒收
之從刑部分既屬違法而應撤銷,則其詐欺之主刑部分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一
併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0-6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