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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
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無本條之適用。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葉天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天一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略稱:「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葉天一偽造全紹仁之私章,固
為不爭之事實,但原判理由既謂被告職司教員,性好雕刻,旨在練習,尚無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之慮,核與偽造印章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自不相符,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乃原判不諭知被告無罪,竟以情節輕微可予憫恕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予以免刑,是判決與理由顯有矛盾,依上開說明,此項判決尚難謂非違背法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
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賞鑑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
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不予處罰。本件被告葉天一在地利國民學校教讀,因性
好雕刻,為練習技藝而刻作村長全紹仁名章,尚無足生損害他人之虞,此為原判理由
所論斷,徵諸前開說明,則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村長全紹仁私章云云,根本即非為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而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但書之誤),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重引),第六十一條第一
款,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葉天一免刑,偽造私章兩顆,刻刀一把沒收,尤與理由矛盾
。非常上訴指摘違背法令,洵為有理。為求有利被告,應將原判撤銷,另行諭知無罪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80-
2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