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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8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
,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
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
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
書罪之餘地。
    上訴人  湯金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湯金隆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
偽造台灣省地方自治協會便函一件沒收。
理    由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湯金隆對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間,自繕台灣省地方自治協會便函一
件,持向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辦事處,交涉優待乘車一節,並不否認;且
上訴人未經該協會派為桃園縣專門委員,又有該協會致桃園縣警察局函件附卷可按,
縱據上訴人供稱:「信是我寫的,圖章確是自治協會的。」「當時在會裡寫,除唐惠
泉外,還有陸(當作駱字)秘書還有姓李的辦總務的都在場。」等語,亦經原審傳訊
駱正基、李健文證明並無其事,該協會職員中更無唐惠泉其人,其辯解不足採信,因
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一部,不另成犯罪外,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並諭知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據。第
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特設
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
二百十一條之餘地。核閱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偽造台灣省地方自治協會便函
一件,記載已派湯金隆為桃園縣專門委員,從事協助各鄉鎮推行地方自治工作,請予
優待乘車等字樣,向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辦事處交涉優待乘車云云,是該
便函之內容,係關於服務之介紹,希獲優待乘車,圖得一時之便利,其情節與同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尚屬相當,第一審依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判處罪刑,其適
用法律,顯非允洽。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不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毫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撤銷,自為判
決。再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條件相符,斟酌情形亦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50-
2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