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7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但如該項配米
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
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
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
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交文書而
侵占持有物之罪。
    上訴人  方希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希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已定讞同案被告林石定在基隆市○○路福民巷所開設南隆米
廠店員,民國四十二年二月間,省糧食局委託該廠經辦基隆市七堵區一帶臨時配售米
批發業務,由該局台北分局基隆分所將是項配售米先後撥交該廠,指定售與七堵區一
帶指定之零售商轉配市民食用,依該局規定每日應由零售商填具統計表及零售明細表
,報由該廠連同其所造報告表呈報糧食主管機關核備,詎林石定除將同年月十二日零
售商金益號所繳空白統計表浮報是日配去北蓬米一千二百台斤外,復於同月十八日命
上訴人將零售商慶發行所繳空白統計表浮報是日配去北蓬米一千台斤,連同其所造報
告表呈報基隆分所,而將浮報之北蓬米以較配價為高之市價售出圖利等情,係據上訴
人對於上述事實已直認不諱;雖否認為知情幫助犯罪,然據林石定所供,該廠賬目係
由上訴人經管,各種統計表以歸上訴人造報,該慶發行當日並未配去上開食米當為上
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竟受林石定之命,於慶發行所繳空白統計表上浮報是日配去食
米,其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行為甚為明顯,第一審不察,遽予宣告無罪,
難謂允洽,遂予撤銷該部分判決,改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幫助浮報慶發行
於二月十八日配去之米,如係先行浮報配米造表呈報基隆分所,因該所誤認為真實而
將配米撥交該廠領收私售,固應構成原判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若係
先由基隆分所將該項配售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朦報基隆分所
以圖核銷圖利,既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侵占持有
物之罪,原審於此未予詳查自嫌未合。再查該廠賬目及關於批發配售食米與零售商之
日報統計表等,均統由上訴人所承辦,此為共同被告林石定所供明之事實,何以同月
十二日浮報金益號配去食米之統計表等,該上訴人獨得置身事外不負絲毫罪負?卷查
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聲請覆判理由書,均認上訴人有連續犯行,究竟事實真相如何,原
審均未予以注意查明,遽為判決,亦嫌失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謂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82-
3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