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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                                                      
                                                               
    上訴人  黃玉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二年因詐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本年(指四十三年)三月一日執行期滿出獄後,五月間偽稱自己為大礦輪船
輪機長,先後以偽造之大礦輪船船長圖記,輪機長黃玉麟、船長邱佳本長戳,所偽造
之船員雇傭契約認可聲請書、海員手冊聲請書、保證書及變造之船員雇傭契約認可聲
請書,以介紹充當船員為詞,向曾阿吉、姜金芳、簡再添等詐取保證金,計曾阿吉已
交付台幣三百五十元、姜金芳已交付台幣三百二十元等情,係以上訴人之供認,曾阿
吉、姜金芳之指證,及偽造變造之船員雇傭契約認可聲請書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因予
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如已交付於曾阿吉等收受,則該物已非屬於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該項偽造變造之文書是否業已交付被害人等收受,原判決未予明
白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8-5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