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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3 年 11 月 03 日 |
要 旨: |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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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蔡金球
上訴人即被告 鄭鴻源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金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鄭鴻源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如左:
(一)檢察官對蔡金球無罪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金球前為苗栗縣大湖鄉
農會第三股股長,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至七月間連續挪用經收楊小妹等農會生
產指導費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四元五角,吳楊賜等生產貸款新台幣一千元及張阿
春等戶稅新台幣一百十三元一角,直至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案發,始歸
還一部份款項,交會計入賬等情,迭據供認不諱,固為不可否認之事實;惟該
被告收款時既經出有收據,且在警局到案之初即已坦白自陳,而其所以將款挪
用,係基於母病家貧,情非得已,並未另有轉放圖利情事,為該農會職員鄭承
清、謝順育、邱新財等一致結證屬實,既不能證明有變持有為不法所有或有其
他圖利情形,且已破產歸還,即尚難謂有構成犯罪行為,因以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判決,改予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經收楊小妹等各種款項,
既不入賬又未請准主管允許,竟擅自挪用,直至苗栗縣政府派員查賬發覺,始
將隱情告知總幹事邱新財,此種行為是否猶無不法所有或圖利之意思,自不無
審究之餘地。原審未予設法詳究,遽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予諭知被告
蔡金球無罪,自嫌速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不能謂無理由,自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鄭鴻源偽造文書上訴部分: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鴻源為苗栗縣
大湖鄉農會理事長,於民國四十一年八至十月間,曾因公赴台北市兩次,均已
領有旅費,因揮霍過度,乃偽造酒食收據二紙,一為新台幣六百四十三元,收
款人王豈鴻,一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九元,收款人莊明德,謂係出差台北市時所
用,於同年十一月間交與該農會第三股股長即同案被告蔡金球,意欲另以公款
報銷,旋又考慮作罷等情,係以蔡金球初在苗栗縣警察局供述歷歷,該上訴人
在該局亦稱:「當時開收據的用意是如果可以在該農會報銷就報銷,不能報銷
就不報銷」等語不諱。且查二紙收據一為收款人王豈鴻,住台北市○○街,一
為收款人莊明德,住台北市○○○路,均為零售飲食業,地址既不同一,時間
亦有先後,而其紙張印刷及格式均係一致,填寫筆跡出諸一人,且無年月日,
參與蔡金球在警局所供:「該二張收據只填領款人姓名,並無店號又未列年月
日,我認為係要虛報。」及該上訴人對該收款人等可否傳案作證之詰問,僅云
「當時是有的,現在不知道」不敢指出作證等情,斷定無是店無是人,全為憑
空偽造,罪證已屬明確。惟以農會會計員謝順育結稱:「如果報銷必須經過會
計員蓋章,我始終未看見這兩張收據,並無辦理報銷的事」等語,足證該兩偽
收據僅交與其第二次同赴台北市之蔡金球準備報銷,經考慮後旋即作罷,尚未
轉交會計員從事辦理支款報銷,顯未手於侵占公款行為之實行,祇能認為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第一審謂此外尚應構成侵占公有
財物未遂罪,其見解殊有錯誤。遂予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另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判處上訴人鄭鴻源有期徒刑五月,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猶復飾詞狡展,空言置辯,顯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分別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80- 38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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