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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3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
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上訴人教唆他人偽造公印後,並進而行使蓋在私
宰豬肉上,從事銷售,且與其行使另一偽造公印,蓋在私宰豬肉上銷售之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外,不應再論以
教唆之罪,原判決併引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論科,顯有未合。
    上訴人  廖金龍
            黃德勝
            黃天意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金龍、黃德勝罪刑部分撤銷。
廖金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黃德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偽造蕃薯公印四顆沒收。
黃天意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金龍於民國四十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與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勝共商,由黃德勝供給豬皮真稅印式樣
,交由廖金龍先後用蕃薯照樣雕刻「吉安鄉屠宰稅○一四六」大型偽稅印二顆,「檢
」字小型偽稅印二顆,分別蓋於其私宰之豬肉上各二次,從事銷售。黃德勝又曾教唆
其姨夫即上訴人黃天意偽造木質稅印「吉安鄉屠宰稅○一四七」大型及「檢」字小型
各一顆,交其妻陳阿玉收藏,自己使用一次,借與范姜騰鑑代陳元金蓋用一次,被黃
英壽報告送案偵辦等情。係以上訴人廖金龍迭次之自白,上訴人黃德勝、黃天意在花
蓮警察局之供認,核與黃德勝之妻陳阿玉、黃天意之妻陳玉艷及范姜騰鑑、陳元金在
該局所供均屬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黃天意在警局所為供認僅刻一半尚
未完成,及黃德勝事後空言之辯解為不足採,因認第一審判處黃天意偽造公印罪有期
徒刑四月,並為偽造木質公印沒收之諭知為無不洽,予以維持,將其上訴駁回,於法
委無不合。惟查上訴人廖金龍、黃德勝共同連續為該項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
號解釋,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
而院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之印字,當係衍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
偽造與行使有方法結果關係,又復置黃德勝教唆偽造公印一罪而弗問,均欠允當,爰
予撤銷,並以黃德勝先後行使偽稅印及教唆偽造公印具有概括犯意,應以一罪論,改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漏引),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均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印文書罪論,科處廖金
龍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黃德勝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沒收其蕃薯偽印,原非無見。惟主
文宣示「公印文書」多一印字,而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
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黃德勝於教唆黃天意偽造木質公印後,
並進而行使,且與其行使偽造蕃薯公印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意思,則論以連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外,不應再論以教唆之罪。原判決併引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顯
欠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金龍、黃德勝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3-4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