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2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
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
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
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
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
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
,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  賴茂得
            賴  五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賴茂得、賴五與業已判處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之賴萬丁
係屬兄弟,因林順聲與其寡弟婦莊金菊通姦,積有宿怨,欲使之殘廢以洩其恨。民國
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夜間九時左右,與業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楊進元,葉知江等共五
人,在賴茂得家中商議重傷林順聲之事;即於十時許同往埤鄉里五鄰水池邊鴨寮,由
賴五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賴茂得、賴萬丁、楊進元三人按住林順聲之頭部及手足
,葉知江舉獅陣刀將其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傷其胸部。林順聲因流血過多醫治無
效,即於翌日身死等情,已據葉知江、賴萬丁於獲案之初在嘉義市警察局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金菊、林樟、莊連陞所供林順聲受傷未死前告以被賴茂得兄弟砍傷,及警
員陳春木於林順聲事件發生後查報并到庭結證各情形相符,且有檢察官督同法醫驗明
林順聲委係傷重流血過多致死,填具驗斷書附卷足證。而莊金菊、林樟等證言均屬實
在又為上訴人等所供認無異。而上訴人等既事前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
其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供證至為明確,自非其以葉知江、賴萬丁之
供係出刑求,莊金菊、林樟等證言前後不符,陳春木之證言不無串通之嫌,以及肇事
之夜賴五在家宴客等空言所可否認。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並以上訴人等上項辯解與其
證人賴水和、魏金成、林朝章等所為證言,以及葉知江假釋後之翻供,均與事實不符
,無採信餘地。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處賴茂
得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將其上訴判決駁回。惟對於賴五以幫助犯論處
尚有未洽,爰予撤銷依上開法條處以與賴茂得相同之罪刑,認事用法委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斤斤置辯,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3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6-2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