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
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審既認上訴人犯罪成立,衹以上訴
人持有之偽幣未經扣押,亦不復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未就其不復
存在之事實,予以具體說明,難謂於法無違。
    上訴人  程明加(即阿雞)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其中一點,係以當場扭獲之共犯張水上,於警察局初
供有「同去富野街路邊買錶,係黃啟章、阿述(即廖欽松)和我三個人」之語,核與
上訴人辯解尚非無據,原審未予斟酌為指示。茲查原審並未就此加以審究,遽謂第一
審未審酌張水上等之初供,偏採以後翻異之詞,諭知上訴人無罪為不當,予以撤銷改
判,已屬仍嫌速斷。且刑法第二百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係採必應沒收主義,原不以其是否扣押為必要,原審既認上訴人犯罪成立,乃又以上
訴人持有之偽幣逃匿後不知去處,非但未扣押,亦復不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
未就其不復存在之事實而予以具體說明,尤難謂於法無違,自應認為有再發回更審之
原因,上訴論旨,即不得謂為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