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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1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挾被害人怨其家姑與上訴人通姦倒貼之恨,於向被害人索取肥料
價款相與口角之際,持長三尺直徑二寸之四方木棍向被害人頭部猛擊三下
,致頭蓋骨折倒地,移時斃命,其下手當時,顯已具有殺死之故意,自難
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上訴人  嚴  河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嚴河,緣與陳有義之母
有染,陳有義之妻許月嬌以家計艱難,怨其婆私下予嚴河金錢上之挹助,致招嚴河之
嫉恨。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嚴河去其同村芋林路四號陳有義家中
,索取四十二斤肥料之價款,與許月嬌口角,嚴河遂憤而取室內木棍一支(據上訴人
自稱係長三尺直徑二寸四方木棍),向許月嬌頭部猛擊三下,致使許月嬌頭蓋骨折倒
地,經鄰右救送醫院,延至當晚九時斃命。嚴河行兇後即向石底派出所自首,經瑞芳
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已經先後於台北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原審偵
查中自白歷歷不諱,核與台北縣平溪鄉衛生所驗明被害人許月嬌委係頭蓋底骨折致死
,填具死亡診斷書在卷相符,及有獲案兇器木棍一根,足資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以上訴人事後以因酒醉被被害人先用凳將其毆打,始拿木棍毆打其頭部,並無故意
殺人行為等語之辯解,純屬飾詞,無足採信,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顯已
具有致死之故意,應依殺人罪論處,同時以上訴人因挾被害人怨其家婆與上訴人通姦
倒貼之恨,而藉故殺人,情殊可惡。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於自首減輕後,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無
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以前項辯解之詞執為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21-
3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