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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特非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
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
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
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
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
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王崇謀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
月一十六日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崇謀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崇謀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路買賣美鈔港幣被
警查獲,固為明確之事實,但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既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
至四十年四月十日方始施行,此外並無禁止買賣外幣之何等法令,此程序法律明文規
定處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在不罰之列,且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所稱之貨幣,係
指本國貨幣而言,外國貨幣並不包括在內。原判既未注意被告行為當時有無處罰明文
,復將外國貨幣與本國貨幣混而為一,率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第九條第二款論科,顯
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按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貨幣流通加以限制,其有違反之
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所謂貨幣應與刑法分則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
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貨幣並不包括在內。原判決以被告王崇謀於民國
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幣,率認其違反上開法條予以論科,顯有違誤
且不利於被告,更查當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施
行(四十年四月十日始施行)又無其他相當法令足資處罰被告上項行為之根據,依刑
法第一條規定,自難遽予處罰,非常上訴不能謂無理由,合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
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728-7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