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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特非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既將侵占公有財物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利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二款及第六款,則其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
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第六款之適用,而且侵占公有財物,以就公
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所侵占之財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以鎮
長名義儲存公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仍須由該被告以鎮長名義
批准簽付始能支出,具徵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
,其竟不法領得自己所管有之公款入己,顯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情形不符,即應儘先適用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殊無引用第
六款之餘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葉寶通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覆判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葉寶通為台南縣白河鎮鎮長,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職員孫石生等在白河鎮召開徵稅會議之事,唆由該鎮日進食堂經
理劉金木出具筵席費新台幣七十七元統一發票一紙,偽以當日曾在該食堂款待酒宴,
飭由該鎮公所會計人員報銷領款入己。為原判及初判認定之事實,初判以所領之款係
由公庫支付非被告所持有,即難律以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侵占公有財物之罪,
依同條第六款,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適用較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處斷,尚難謂為不當。原判將該初判撤銷,改依侵占公
有財物論科,無非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七十七元,原由被告以鎮長名義儲存公
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既須仍由被告以鎮長名義批准簽付始能支出,足徵
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應儘先適用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處斷,無引用同條第六款之餘地為論據。但查被告所領之款,既屬公款又在公庫
領出,其非被告管有之財物自屬異常明瞭,即令存入時係以鎮長名義,領出時須經鎮
長批准簽付,此不過公款出入公庫之程序問題,台南縣政府覆台南地方法院之公函言
之甚詳(見台南地方法院特訴字第九十六號卷第五九頁),要不能以公庫保管之公款
而謂為被告私人所持有。原判關於此項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公務員在
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刑法各條特別規
定者,始受該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定,仍應從該條處斷。上開法
條雖因懲治貪污條例之施行而停止其適用,但該條例第三條既仍將侵占公有財物及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二款及第六款,則其圖利行為
仍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持別規定者,始有其第六款之適用,而且侵占公有財物,以
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所侵占之財物,於不
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判
決以被告犯罪所得之新台幣七十七元,既經該鎮公所主計員林清蓮證明,原由被告以
鎮長名義儲存公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仍須由被告以鎮長名義批准簽付始
能支出,具徵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實已毫無可疑,因認
被告不法領得自己所管有之公款入己,顯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情形不符,即
應儘先適用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殊無引用同條第六款之餘地。惟與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名,
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將初審判決撤銷,改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為被告罪刑之諭知,依照首開說明,即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以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論處為不當,資以指摘自屬不無誤會
。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37-8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29-
43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