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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 5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
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
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上訴人  秦天保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迭次之供認,並在空軍總司令部供稱因王教官發覺追趕,故向天
上放槍等語,又有失主金廷瑜、饒春明等之領據附卷,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認定上訴人秦天保於四十年二三月間,某夜夥同軍人尹望偉、匡福生,在空軍官
校醒村眷(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誤作春字)舍內連續兩次竊取該校教官饒春明鴨絨被、
軍毯及其他衣物多件,另菲力浦腳踏車一輛,旋又竊取教官金廷瑜美製三槍牌腳踏車
一輛、黃皮鞋一雙,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晨二時許,復侵入該眷舍教官王寶和住宅,竊
得新台幣壹千元,美製四五手槍壹支,及首飾粉盒等物,為失主王寶和發覺急追上訴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竊得手槍對天連發兩響,掩護潛逃,同年五月四日夜
,又竊劉景崙之腳踏車壹輛,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
強暴,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判處
罪刑為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固非無據。第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
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
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
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
百三十條論處。核閱原卷上訴人在第一審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到王寶和家行竊,尹
望偉在外把風,匡福生入室竊取,我在室外接東西等語,是否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原
判決事實記載,並不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果上訴人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晨二時許,夥同尹望偉、匡福生侵入王寶和住宅行竊,被事主發覺急追上訴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竊得手槍對天連發兩響,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以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第一審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漏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
法律,亦非允洽。且查上訴人一再主張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一節,是否屬實,此與有無
刑法第六十二之適用,極關重要,原審並未調查遽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毫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28-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72-
3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