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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 4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
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上訴人  談峻聲
            陳克中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談峻聲罪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陳克中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述於後:
一  陳克中上訴部分: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中,係第一建信社監事主席兼
    第八倉庫社監事主席,於該兩合作社倒閉後,為湮滅顧希平參加第八倉庫社之證
    據,乃將該社理監事會議記錄簿上,顧希平每次參加開會親筆所簽「顧伯森」之
    名,加以描改並添書「克中代」字樣,以為掩飾等情,係以上訴人陳克中,對於
    描改會議錄內顧伯森簽名之事,並不否認,並有其出具之切結可稽,及顧希平之
    自承曾三次出席會議簽名顧伯森屬實,核與上訴人陳克中,在該會議簿內將顧希
    平出席該社第一、第四、第五各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簽之「顧伯森」三字,加以
    描改並添書「克中代」字樣之情形,互相符合,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陳克中描改會議錄簽名,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罪,應從一重
    處斷,原無不合。惟查上訴人陳克中與顧希平有舊屬關係,因感情驅使致觸刑章
    ,其情非不可原,第一審遽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不無過當,爰予撤銷,仍依同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陳克中有期徒刑一年,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已經原審指駁之空言執為指摘,殊難認為有
    理由。
二  談峻聲上訴部分: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談峻聲,係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社理
    事兼經理,並兼第八倉庫合作社理事主席兼經理,於民國四十一年二、三月間將
    友人韓君,邱越卿等十八戶先後託存第一建信社,款項計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
    七元九角六分匿不登帳握存利用,迨該社倒閉後,因債權人前來索債無法隱瞞,
    遂以第八倉庫社借用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營業虧損二十八萬零八百零三
    元二角六分報帳希圖肥己,係以上訴人談峻聲致潘理事主席之函件,潘豐、塗梅
    庚之供述,會計師之查賬報告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談峻聲對
    於韓君等之款項,始終以係為救濟第一建信社危急時之向外借款,而非存款,此
    有前項借款,均已提供相當抵押品交與各該戶收執以為擔保,及交換條件足堪證
    明等語為辯解(於上訴本院後並附韓致遠、通濟行趙子和等,另案民事向其訴追
    償還借款之原訴狀抄本為證)。原審就此毫未予以審究,已嫌於職權調查之能事
    有所未盡,且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
    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
    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原審認上訴人談峻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外,又引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其見解尤難謂無可議,應認為有更審之原因。上訴論旨,即不能謂為全無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783-7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78-
3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