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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 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
,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
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
係,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外,並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上訴人  陳培棋
右上訴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便利脫逃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培棋共同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培棋於民國四十年二月十五日,因其弟陳其買、陳其福盜耕林地,被台
中山林管理所溪底駐在所林警高超發覺,逮捕押回駐在所訊問時,偕同不詳姓名者一
人,前往行兇,使陳其買、陳其福從容逃逸等情,已據林警高超指述明確,並經證人
陳禎乾、周再承、周祥到案證明屬實,核與上訴人之親弟陳志成,在毀損案偵查中所
為「我弟弟(指陳其買、陳其福)被警察抓去,我哥哥(指上訴人)去劫回來,我們
沒有打,祗有我哥哥去救弟弟,有一點爭執」等供述相符,自非以酒醉並未施行強暴
、脅迫等空言,所可諉卸罪責,原審據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而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論科,原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辯,殊無可採。惟查上
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
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
罪。原審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係,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外
,并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700-7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80-
1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