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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李光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光輝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
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至金錢借貸,係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雖負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人持有原物,其事後借故延
不償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原判認定事實,既謂被
告李光輝陸續向周朝福借款總計新台幣九千元,除已還二千元外,尚欠新台幣七千元
,是被告僅有向周朝福借貸之事實,並無代周朝福保管持有之事實甚屬明瞭,縱其所
稱各該借款,已代周朝福為陳麗水倒債保證事活動所開支,不能證明其為真實,要係
借詞抵制,無成立侵占之可言。原判既謂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蓄意詐欺,不能成立
詐欺罪,乃又將第一審無罪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顯非適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
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
李光輝以自己及蕭倫益名義,先後向告訴人周朝福借用新台幣九千元,除已還二千元
外,尚欠七千元未償,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據此事實而徵諸上開說明,要無成立侵
占罪之可言,乃原判決率將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援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於法顯屬有違。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予以指摘洵有理由,原
判決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51-6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76-
3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