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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
,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葉敘敦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非
常上訴理由書誤為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被告葉敘敦前充台北市泰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影業部主任,於上
年四月十七日,代表該公司將其自香港大中華電影企業公司租得放映期二年之國產古
裝影片「刺秦王」一部,以台幣三萬五千元出賣於自訴人王子彬,合約內訂明在台放
映期三年,該影片為其自有,在台灣亦未曾放映,王子彬誤信為真,迨大部分價金交
付,由被告處取得大中華電影公司租讓合同書一份,始知受騙,以詐欺提起自訴。第
一審就上述各點認定被告應負詐欺責任,依法判處罪刑原無不合。原審撤銷改判,諭
知自訴不受理,無非謂合約中所稱未曾放映,乃就出賣之拷貝而言,不能以其他拷貝
曾在台灣放映,即謂被告係屬詐欺,并參照民國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解釋,謂
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占,其假稱自有之詐欺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欺詐
罪。但查院字第一五一八號之解釋,係就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
有,或謂已得共有人同意而向債權人押借款項而言,與本案之情形并不相同,且果如
原判所云,在台未曾放映,係指出賣之拷貝而言,其他相同拷貝并不包括在內,即應
於合約內詳予  明,乃不於合約內  明,僅附註「參照准映證換發日期」字樣,故弄
玄虛更足證其有欺罔之意思,況於租得僅能放映二年之影片,竟以三年期限出賣於人
,以便多得賣價,此種單純而獨立之詐欺行為,安有被侵占行為吸收之餘地,原判法
律上之見解,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
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之罪。本件原判決,以
第一審據自訴人王子彬之指訴,被告代表泰鋒公司影業部與自訴人所訂之買賣合約,
及該公司與香港大中華電影企業公司所訂之租約,證人林爾汾(即林爾芬)之證言,
所認事實及自訴狀所稱,被告於民國四十年四月十七日代表泰鋒公司將租自香港大中
華電影企業公司之國語古裝「刺秦王」影片一部,稱為已有在台未曾放映出賣於自訴
人王子彬等情,並與審理所得之結果,而認該合約第二項之(2)所載保證本片在台
灣省未曾放映(參照准映證核發日期),係指出賣之拷貝而言,不能以其他拷貝曾在
台灣放映,即謂被告係屬詐欺,被告將租自他人之影片出賣於第三人,於成立侵占罪
外不另構成詐欺之罪,自訴人王子彬非侵占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將第一審以該片
係租自他人擅行出售及其他拷貝曾經在台放映,據以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之判決撤銷,
另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各點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42-6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74-
37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