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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
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適標不同,被告私造該局新樂園香煙標
紙,用以製成香煙,自係偽造特許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林道平
            何  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農工商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道平何杉共同偽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各處罰金八十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之各種菸類所用
商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本件原判,既認定被告林
道平等,私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新樂園香菸標紙,製成香煙一七五包被警查獲,不
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科,而引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斷,顯難謂無違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經台灣省政府分別頒行菸酒專賣規則及
施行細則在案,是該局出售之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
與一般商標不同。本件被告等私造該局新樂園香煙標紙,用以製成香煙一七五包,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科,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斷,自屬於法有違,上
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該項判決既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63-5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48-
2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