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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仿造,僅求其類似,與偽造之須形式上與真正相同者,迥然有別
。被告所私制之新樂園香煙,既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之新樂園香煙相
同,即非仿造而為偽造。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陳敬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敬輝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國幣貳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
日。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并須宣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輝因妨害農工
商案,經原法院受理,第一審指定四十年九月六日為審判期日,雖被告已受合法傳喚
,屆時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庭,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固可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他造當事人之檢察官,仍不能不令其到庭而為辯論。乃原審
竟因被告未到,即未開庭辯論,所為判決亦未經宣示,按之前開說明,顯有不合。再
查刑法上之偽造與仿造不同,在偽造須形式上與真者相同,在仿造則僅求其類似即足
,被告所私製之新樂園香煙,既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之新樂園香煙毫無二致,即
屬偽造而非仿造,原判謂為仿造,已屬失當,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專賣機關,經
台灣省政府分別頒行菸酒專賣規則及施行細則在案,該局出售之各種香煙用於包裝之
一切標紙,均應視為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一般商標不同,被告竟予私製,即應適
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之規定處斷,原判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論科,亦非
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四百卅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
云。
本院查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並須宣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受理被告陳敬輝妨害農工商案,
第一審指定四十年九月六日為審判期日,雖被告收受合法傳喚,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但原審并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通知他造當事人之檢察官到庭辯論,遽援同法第
二百九十八條,逕行判決,亦未經宣示,按之前開說明,已有未合。再查刑法上之仿
造,僅求其類似即足,與偽造之須形式上與真者相同者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所私製之
新樂園香煙,既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之新樂園香煙毫無二致,即非仿造而為偽造
。原判認為仿造,自嫌欠當。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專賣機關,經台灣省政府分別
頒行菸酒專賣規則及施行細則在案,是該局出售之各種香煙,用於包裝之一切標紙,
均應視為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一般商標不同,被告竟予私製,即應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之規定處斷,原判援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論科,亦屬違法,非常
上訴就此指摘,洵有理由,且查原判既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07-5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46-
2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